患精神病員工交的辭職信有效嗎?(高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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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春花于1993年8月入職江門某銀行,2003年以來一直在運營管理部工作。期間多次輪換部門和崗位。2010年10月31日,馬春花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2年5月16日,馬春花離職前最后一次換崗。
2012年5月20日馬春花參考網(wǎng)上辭職信的模版格式,在電腦上寫好電子版的辭職信(內(nèi)容與最后遞交公司的書面內(nèi)容一樣),并將該文檔保存在U盤內(nèi)。
2012年6月28日,馬春花把其在電腦上已寫好的辭職信打印并簽名后,于當日向公司提交了該《辭職信》及《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馬春花在《辭職信》中表示:由于身體狀況變差,現(xiàn)時工作令其感到力不從心。為了不因其個人能力而影響行里的工作安排和發(fā)展,經(jīng)過深思熟慮后決定辭職,希望能在7月第一周內(nèi)正式離開,并要求如期發(fā)放在職期間未發(fā)放的獎金。
隨后馬春花的主管黃某就其辭職與其談話,但未能改變其辭職的意愿。
2012年7月5日,馬春花與公司進行工作交接后,從次日起沒有再上班。雙方于同月12日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
2012年7月23日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證明馬春花與公司簽訂的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解除,馬春花也在該證明書上親筆簽名。公司向馬春花發(fā)放了2012年7月份當月的工資。
馬春花離職后,于2012年8月29日,向公司遞交有其親筆簽名的《申請書》,其內(nèi)容為:本人馬春花,2012年6月28日辭職,7月6日離行,現(xiàn)申請補發(fā)7月工資2614元,上半年營銷獎1000元,合計3614元。
離職次月,馬春花開始嘗試找新的工作。
2013年1月15日,馬春花丈夫委托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對馬春花的精神狀況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對馬春花的民事行為能力作出如下評定:
被鑒定人馬春花因患有“心境障礙:抑郁癥”,出現(xiàn)情緒低落、興趣減退、樂趣缺乏等癥狀,受疾病影響,對事物的判斷能力部分削弱,其行使民事事務權利的能力和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的能力及保護自己及個人利益的能力均下降,不能做出正確的、主客觀一致的意見表達,其病程已達一年以上。故評定被鑒定人馬春花于2012年6月申請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馬春花于2013年5月29日申請仲裁,要求仲裁裁決:1、確認馬春花與公司于2012年7月2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無效,雙方勞動合同關系自該日起恢復;2、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資92637.6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馬春花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馬春花辭職行為有效,不能請求恢復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馬春花申請辭職的過程如下:2012年5月16日換崗,5月20日參考網(wǎng)上辭職信的格式,在電腦上寫好電子版的辭職信,內(nèi)容與最后遞交公司的書面內(nèi)容一樣,并將該文檔保存在U盤內(nèi)。2012年6月28日,馬春花將保存在U盤的辭職信文檔修改了落款時間并打印書面簽名后遞交給公司。2012年7月2日,公司批準了其辭職申請。馬春花于同年7月6日離開崗位,7月12日在勞動局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備案手續(xù)。7月23日,馬春花與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再次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解除。8月29日,馬春花向公司遞交有其親筆簽名的《申請書》,要求補發(fā)未休年假工資及上半年營銷獎。
從上述過程可見,馬春花向公司的辭職行為是整一個過程的行為,時間跨度應從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因此馬春花于2012年6月28日遞交辭職申請的行為僅屬于整個過程中的一部分,要判斷其辭職是否合法有效,應該從馬春花是否具備辭職的真實意思表示去考慮。而馬春花主張其遞交辭職信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的證據(jù)是《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因該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馬春花患心境障礙:抑郁癥,2012年6月申請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又稱部分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可以獨立進行一些民事活動的資格。因此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否有效,應看其實施的行為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是否相適應或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否在其具有行為能力的時候進行追認。
針對本案訴爭的相關問題,根據(jù)法醫(yī)鑒定結論:馬春花患心境障礙:抑郁癥,2012年6月申請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原審法院庭審中對鑒定醫(yī)師秦某經(jīng)詢問,確認心境障礙叫情感性精神病,并不是得病后就代表行為人必然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需要根據(jù)病情嚴重程度決定,只有病情嚴重的行為人才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此可知,馬春花僅于2012年6月期間屬于病情嚴重而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6月之外的其他時間馬春花應不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正常進行民事活動。
而馬春花實際于2012年5月20日就產(chǎn)生辭職的想法并最終在電腦上將其當時的意思表示以電子文檔的形式確認并保存,且馬春花庭審中確認辭職的原因是為了照顧兒子和家庭,該原因亦合符常理。2012年6月28日,按照鑒定結論,馬春花當日雖然屬于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其辨認和行為能力減弱,但當日其打印、簽名并遞交辭職信的行為并不見得與她的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
況且,馬春花于同年7月23日在《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上親筆簽名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2012年8月29日又在其向公司申請補發(fā)未休年假獎金及上半年營銷獎的《申請書》上簽名,其內(nèi)容也確認了馬春花、公司雙方勞動合同關系已經(jīng)解除。因此,馬春花于2012年5月20日首先確立形成向公司辭職的意思表示,又于同年7月23日、8月29日再次確認其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jīng)解除,應屬其對先前的辭職意思表示的追認。
綜合審查證據(jù)后,馬春花所作的向公司申請辭職是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所作出的行為,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行為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公司按照馬春花的辭職申請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沒有違反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合法有效。故馬春花請求確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無效,要求恢復勞動關系依法無據(jù)。
由于馬春花自2012年7月6日開始沒有再上班,雙方的勞動關系自解除之日起不復存在,且公司也已向馬春花足額發(fā)放了2012年7月份的工資。因此,馬春花該訴請沒有法律依據(jù),法院也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馬春花的全部訴訟請求。
馬春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整個辭職過程可以印證遞交辭職信的行為是馬春花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馬春花向公司辭職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問題。
首先,馬春花一審提交的鑒定結論證明:馬春花患心境障礙:抑郁癥,2012年6月申請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鑒定醫(yī)師秦某在一審中出庭接受法庭詢問,確認得心境障礙病后并不代表行為人必然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只有病情嚴重的行為人才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因此,該鑒定意見書只能證明馬春花在2012年6月申請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不能證明馬春花上訴所主張的根據(jù)該鑒定意見書所述“病程已達一年以上”馬春花至少在2012年2月份以后都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而馬春花2012年5月20日將寫好的電子版辭職信保存在U盤,7月23日又與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8月29日還向公司遞交要求補發(fā)未休年假工資及上半年營銷獎的《申請書》。即便馬春花在2012年6月申請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但從有辭職意愿到遞交辭職信,再到確認勞動關系解除,這整個辭職的過程可以印證6月28日馬春花向公司遞交辭職信的行為是馬春花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我們也不能得出馬春花申請辭職的行為與其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結論。
綜上,馬春花提交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其向公司申請辭職的行為無效。因此,馬春花上訴主張確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無效,要求恢復勞動合同關系,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由于馬春花自2012年7月6日始沒有上班,馬春花與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也已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且公司已足額發(fā)放了2012年7月份工資,馬春花的該項上訴請求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馬春花仍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馬春花的辭職過程條理清晰,其知悉辭職行為的后果,并能在辭職后維護自身權益,其辭職行為與其當時的精神健康狀況是相適應的,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從馬春花的再審申請理由看,本案爭議焦點為其向江門農(nóng)行辭職的行為是否其真實意思表示。
根據(jù)鑒定結論,馬春花在2012年6月申請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從事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從馬春花申請辭職前后的行為看,其于2012年5月寫好辭職信并保留在u盤,同年6月28日打印辭職信并簽名遞交江門農(nóng)行,同時遞交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馬春花的主管就其辭職問題與之談話亦未能改變其辭職的意愿。隨后,馬春花于同年7月5日與同事交接工作,次日起未再上班。雙方當事人在同月12日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馬春花在同月23日江門農(nóng)行出具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上簽名。同年8月29日,馬春花書面申請江門農(nóng)行補發(fā)7月工資和上半年營銷獎。
上述一系列行為表明,馬春花的辭職過程條理清晰,其知悉辭職行為的后果,并能在辭職后維護自身權益,故其辭職行為與其當時的精神健康狀況是相適應的,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
此外,在本案一審庭審中,鑒定人認為馬春花在2012年11月購買理財產(chǎn)品、基金和網(wǎng)絡購物時意識清楚、智能正常,做這些工作完全沒有問題。由此亦輔助證明馬春花雖然在2012年6月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但其在此期間及前后所從事的辭職和理財行為均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馬春花申請再審認為其辭職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故辭職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缺乏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廣東高院裁定如下:駁回馬春花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1545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