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11種傷亡不能認工傷(2020更新版)
瀏覽次數:0 日期:2020-09-04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就是所謂的“三工”。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構成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更多的是證明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同時也對工作原因起補強作用。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則推定為工作原因,亦可認定為工傷。 當然,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導致,則不能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不是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認定為工傷,包括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qū)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強調的是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在有因果關系。 如果員工因個人利益、個人私怨等原因受到暴力傷害,顯然無法認定為工傷。 因工外出期間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員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2、員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3、員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強調的是“工作原因”。 如果員工在因工外出期間從事個人活動,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對此亦進行了明確,“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但本人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傷認定的常見類型,但并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都能認定為工傷,這里需考慮員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 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可認定為工傷,“非本人主要責任”如何理解?具體是指“無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 如果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結論為員工個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則不能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搶救無效在48小時后死亡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突發(fā)疾病”包括各類疾病,不要求與工作有關聯。實務中較為常見的病是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fā)性疾病。 “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y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fā)疾病的起算時間。 員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但經過搶救無效48小時之后才死亡的,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有些童鞋說這條規(guī)定無人性,是“催人早死”法,其實我們可以反過來思考,條例中規(guī)定的是“視同工傷”,也就是說本來不屬工傷的,將其視為工傷,這樣想想是不是會釋然一些?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請假回家后再到醫(yī)院救治或死亡的不能視同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裁定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fā)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y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yī)院救治或突發(fā)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 本案中,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后臥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發(fā)現、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該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上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法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并無不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guī)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認為,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徑直送醫(y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yī)院或醫(y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fā)病或者自感不適,但未送醫(y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傷。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又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二)項規(guī)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這里需注意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情形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答復》(【2014】行他字第2號)中意見如下: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如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似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紤]到請示所涉案件中張詩春舍身救人的行為值得提倡,建議你院與下級法院協調當地有關部門,盡可能通過其他方式做好相關安撫工作,以妥善化解爭議。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社會影響惡劣,對國家、社會和公民的財產、利益等損害較大,本著引導公民遵紀守法的精神,對于故意犯罪的惡劣情形,法律設定了不利后果,將其排除在工傷保險制度之外,不予認定工傷。 “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需特別注意的是,過失犯罪導致的傷亡不影響工傷認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 法律將因醉酒導致傷亡的情形排除在工傷認定的范圍之外,主要是考慮國家的一些法律規(guī)定禁止醉酒后工作、醉酒后駕車等,因此,由于醉酒導致行為失去控制而引發(fā)的各種事故不能作為工傷處理,這樣規(guī)定也是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職工酒后工作,減少工傷事故的發(fā)生。 對于醉酒標準,可以參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19522-2004)。這一標準規(guī)定: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 (等于) 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飲酒駕車,含量大于(等于) 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醉酒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y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吸毒在醫(yī)學上多稱藥物依賴和藥物濫用,吸毒對人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嚴重損害,造成社會財富的巨大損失和浪費,毒品交易活動加劇了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擾亂了社會治安,給社會穩(wěn)定帶來巨大威脅。相比醉酒,吸毒在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社會危害性等方面,有過之而無不及,借鑒國際公約相關規(guī)定,我國亦將吸毒排除工傷認定范圍之外。 “自殘”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傷害自己的身體,并造成傷害結果的行為。 “自殺”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有的自殘或者自殺是員工精神狀態(tài)導致的,但也有的不能排除是為了獲得工傷待遇導致的,自殘或者自殺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系,員工應對其主觀故意承擔責任,因此,不能認定工傷。 實務中比較難做得到的是怎么證明員工是自殘或者自殺?畢竟不是人人都會留下遺書的,這個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非從事新冠肺炎預防和相關工作的企業(yè)員工工作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認定為工傷
人社部于2020年2月21日針對企業(yè)復工復產中普遍關心的勞動用工、勞動關系、工資待遇、社保繳費等方面有關問題進行了解答,其中關于工傷認定問題,人社部意見如下: 《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y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中明確在新冠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y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在抗擊疫情期間,對于新型冠狀病毒職業(yè)暴露風險高的從事預防和救治的醫(y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的特殊政策,體現了黨和國家對醫(yī)護和相關工作人員的關愛。如果不是從事新冠肺炎預防和相關工作人員,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認定為工傷的。